(2016)闽098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村委会玉龙北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080-5。代表人许荔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该行职员。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鹭虹花园4栋205室。组织机构代码:67650315-0。法定代表人陈礼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下道尾长兴城A区3幢601、602、6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219523-5。法定代表人马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传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涂美金,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礼文,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辉红,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宏一建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担保公司”)为本笔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宏一建材公司签订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华信担保公司为本笔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宏一建材公司签订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1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华信担保公司为本笔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三份贷款合同第十条均约定:被告福鼎宏一建材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和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签订2014年建宁鼎高保字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为原告与被告福鼎宏一建材公司在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依约全额支付借款208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依约全额支付借款347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依约全额支付借款1870000元。被告福鼎宏一建材公司提取1870000元贷款后于2015年12月起未依约履行及时足额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义务;另外两笔贷款于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福鼎宏一建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60000元及利息26009.24元;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770000元及利息39382.15元;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1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870000元及利息19148.9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6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其中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26009.2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7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其中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39382.1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1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8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其中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19148.9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五、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对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上第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3、4、1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建宁鼎流贷保字3-1、4-1、112-1号《保证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014年建宁鼎高保字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催款通知书、贷款偿还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公司类案件)、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建宁鼎流贷字3、4、1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建宁鼎流贷保字3-1、4-1、112-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签订的2014年建宁鼎高保字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向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合计人民币74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1660000元及相应利息26009.24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26009.24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二、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2770000元及相应利息39382.15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39382.15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1.34%计算)。三、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1870000元及相应利息19148.93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19148.9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利率8.4825%计算)。四、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五、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鼎市宏一建材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陈传美、涂美金、陈礼文、黄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易 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