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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3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乙、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在香河县秀水街老张肉饼店南侧一洗头房内多次容留荆某、霍���、魏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荆某、霍某、魏某、金某、王某的证言及荆某、霍某、金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香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香公(治)行罚决字(2015)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进行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刘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管制的量刑请求;刘某乙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管制的量刑请求,为此提交了刘洪基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没有强迫卖淫,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出对刘某甲判处管制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在香河县秀水街老张肉饼店南侧一洗头房内多次容留荆某、霍某、魏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4月份,他和刘某乙在香河县秀水街老张肉饼店后面的洗头房内容留“晓东”、“小霞”、“豆豆”等人卖淫,他平时负责店里的日常管理,刘某乙不在店里的时候他负责收钱和管理服务员,获利主要用于店里日常支出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平时大家称呼她为“小九”或者“九姐”。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4月份,她和刘某甲在香河县秀水街老张肉饼店后面的洗头房内容留“小雪”、“李敏”、“豆豆”等人卖淫,卖淫场所是她找的,租房协议是刘某甲和房东签订的,她负责洗头房的日常管理,她不在的时候刘某甲帮忙收钱、管理服务员,获利主要用于店里的花销的事实;证���荆某、霍某、魏某及荆某、霍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她们在香河县秀水街的一家洗头房做卖淫小姐,洗头房平时由刘某甲和“九姐”共同管理,洗头房于2015年4月8日被民警查获。经辨认,刘某甲就是平时管理他们的男子,刘某乙就是“九姐”,荆某就是卖淫女“豆豆”的事实;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2015年4月8日20时30分左右,他在香河县秀水街路南的一家洗头房内嫖娼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经辨认,荆某就是当时给他服务的卖淫女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了经营洗头房的场所是刘某甲于2014年12月20日以开足疗店的名义向他租赁的,并且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经辨认,刘某甲就是租赁他房屋的男子的事实;(6)香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荆某己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75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3年6月3日。二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香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及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香河县公安局香公(治)行罚决字(2015)0304号��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当场抓获的卖淫女荆某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提交的刘洪基的医学出生证明,欲证实其在哺乳期,因与本案量刑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刘某乙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提出的对其判处管制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刘某乙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提出的对其判处管制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没有强迫卖淫,系初犯,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刘某甲判处管制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己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卢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