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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德仁钢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德仁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谷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静行初字第54号原告天津市德仁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孙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姿,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郝联民,该局工伤科科员。第三人谷XX,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德仁钢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市德仁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市德仁钢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德仁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洁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朱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同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