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70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与平邑县咏锐生物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邑县环境保护局,平邑县咏锐生物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6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邑县。法定代表人纪凡理,局长。被执行人平邑县咏锐生物制品厂,住所地平邑县。代表人韩凤青,厂长。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便正式投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平邑县咏锐生物制品厂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玲审 判 员 刘成栋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