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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6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昭通市分行与黄夕窈、杨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黄夕窈,杨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6民初1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155-157号。法定代表人:尹常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金强,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夕窈,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懵陞,云南枫林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自军,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与被告黄夕窈、杨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仕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强、被告黄夕窈的委托代理人王懵陞、被告杨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诉称,被告黄夕窈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与被告黄夕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夕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9.15%,如果未按规定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杨自军自愿为黄夕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夕窈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得到贷款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6年4月15日止尚欠本金49998.63元,利息4898.93元未能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8.63元,偿付截止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4898.93元,本息合计54897.56元;并支付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黄夕窈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利息的计算其中有一个加收50%的罚息与计息方式计收复利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杨自军辩称,被告黄夕窈贷款贷的是无息贷款,为什么现在要收百分之九点几的利息,并且两年的无息时间太短了,加收50%的罚息太高,希望原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进行利息计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主体资格。2、被告黄夕窈身份证、户口册、杨自军身份证,证明黄夕窈、杨自军的自然人基本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2013年4月17日,黄夕窈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开店及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4月,贷款年利率为9.15%,保证人为杨自军;经相关单位审批,同意向黄夕窈发放贷款50000元。4、担保人工作单位证明及承诺书、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自军为被告黄夕窈在原告处的50000元贷款担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与被告杨自军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杨自军为黄夕窈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甲方)与被告黄夕窈(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年利率为9.15%,期限为24月,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名黄夕窈,帐号,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双方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黄夕窈发出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贷后检查表3页、个人贷款催收记录表、不良贷款移交申请审批表,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黄夕窈及担保人杨自军催收贷款,但黄夕窈及杨自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7、黄夕窈个人贷款台帐,证明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黄夕窈差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贷款本金49998.63元及罚息4898.93元。经质证,被告黄夕窈、杨自军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夕窈、杨自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黄夕窈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开店及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4月,贷款年利率为9.15%,保证人为杨自军;经相关单位审批,原告同意向被告黄夕窈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甲方)与被告黄夕窈(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50000元用于进货,年利率为9.15%,期限为24月,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名黄夕窈,帐号,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与被告杨自军签订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杨自军为被告黄夕窈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黄夕窈发出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夕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被告黄夕窈帐户内划扣了1.37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黄夕窈差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贷款本金49998.63元及罚息4898.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与被告黄夕窈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自军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夕窈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请求被告黄夕窈偿还借款49998.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9.15%,若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黄夕窈差欠原告利息4898.97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6日起被告黄夕窈支付原告差欠本金49998.63元按年利率13.725%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自军与黄夕窈共同偿还黄夕窈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与被告杨自军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杨自军为被告黄夕窈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夕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借款本金49998.63元及利息4898.93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合计54897.56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本金49998.63元按年利率13.7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杨自军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夕窈追偿。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黄夕窈、杨自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仕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陈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