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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永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珊珊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永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珊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126号原告连云港永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158-10号。法定代表人曹家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珊珊。委托代理人殷同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永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张珊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张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公司诉称,案外人张凤华欲出售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香江花园27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并委托原告居间服务。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房屋达成了《看房协议》,约定佣金按房源价格的1%支付。后被告与案外人张凤华以640000元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费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珊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第二次看房后要求与卖方见面协商,但原告一直推诿,并要求被告以640000元价格购买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第二,原告的居间服务没有完成,被告不应当支付居间费用。双方因房屋价格发生纠纷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过居间服务。后原告在另一房产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香江花园27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的卖方进行协商,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永兴公司(乙方)与被告张珊珊(甲方)签订了《看房协议(居间服务确认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介绍甲方看房及购买下列房产,以甲方签名或盖章为依据;甲方确认乙方已指派其公司业务人员陪同自己现场实地勘验了下列房产,同时向自己报告了订立购买合同的机会,甲方承诺:若甲方或甲方亲属、配偶、授权人、代理人、所在单位成功购入所介绍之房产,甲方需向乙方至少支付成交价的1%作为佣金,但不低于3000元;在本公司提供过房源信息的客户,如发生以下几点本公司收取佣金或违约金:1、在买卖交易的过程中,因甲方导致不成交,甲方要支付本公司佣金,按房源价格的1%支付;2、私下买卖成交或转到其他代理机构办理的客户,本公司按房源登记的价格的5%作违约金;交付时间为该房产买卖合同签署当日或之前;甲方确定乙方已提供之房产信息,上述条款适用于下列房产:乙方带领甲方实地察看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海州区海宁西路香江花园27号楼3单元101室64万(想父母再看一遍)。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张珊珊实地察看了位于海州区海宁西路香江花园27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次日,被告与其亲属再次实地察看涉案房屋,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购房价格发生纠纷,被告张珊珊报警并表示不再通过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经过及结果为:出警到现场,系报警人张珊珊称其在香江花园小区与房产中介公司因购房价格发生争吵,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离开现场,民警告知其协商解决此事”。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同年5月30日,被告张珊珊的丈夫邹亮(乙方)与案外人张凤华(甲方)、连云港市安居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13号香江花园27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格为635000元;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以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乙方须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6350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珊珊与案外人张凤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6月16日,邹亮向连云港市安居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佣金6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看房协议、房屋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张珊珊签订的《看房协议(居间服务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代领被告实地看房两次,但在第二次看房时双方即发生纠纷,被告表示不购买房屋,原告既未再提供居间服务,亦未继续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二,虽然被告与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依据被告的举证可以证实,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系通过案外人连云港市安居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促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费6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永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永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