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24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13日生,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生,下岗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生女儿朱晶晶。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于1990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撤回起诉,十多年来,我一直忍受着被告的毒打,现女儿已长大成人并已成家,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恋四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发生争吵是正常情况,我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我无其它住所,离婚后我要求继续在现住房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晶晶。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其女儿朱晶晶所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朱晶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居住房屋系其女儿朱晶晶所有,其离婚后能否继续在该房居住应遵循其女儿的意愿,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