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房汉忠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汉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803号罪犯房汉忠,男,汉族,高中文化,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汉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8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房汉忠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1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8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房汉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房汉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房汉忠在服刑期间曾受到四次监狱表扬。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房汉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汉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