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闫龙、任丽军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闫龙,任丽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闫龙,曾用名闫祖贵,绰号“烟头”,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属派出所: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高阳派出所。2010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丽军,绰号“野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属派出所: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高阳派出所。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闫龙、任丽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闫龙及其辩护人武宪民、被告人任丽军及其辩护人郭昌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闫龙、任丽军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魏闫龙、任丽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闫龙、任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被告人魏闫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闫龙是一时冲动抢劫,主观上没有恶意伤人的想法,没有直接采用暴力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闫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被害人张某1和张某2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任丽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丽军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任丽军是初犯、偶犯,且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抢劫数额少,没有造成他人受伤,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任丽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被害人张某1和张某2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魏闫龙因没钱招待北京来的朋友,就向被告人任丽军提议一起抢劫。同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魏闫龙驾驶一辆红色宗申牌125摩托车与被告人任丽军携带匕首、水果刀、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去到孝义市某某小区(东大院)8号楼2单元5层左户的被害人张某1、张某2家,被告人任丽军负责敲门,被告人魏闫龙在被害人张某2开门后,手持水果刀直接冲入其家中,用手中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张某2脖子上,将其控制,被告人任丽军用手中的匕首抵住被害人张某1并要求掏钱,被害人张某1从裤子口袋里掏出现金210元交给被告人任丽军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所抢的210元现金由被告人任丽军花去10元,剩余200元由被告人魏闫龙挥霍。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27日,被告人魏闫龙、任丽军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和张某2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6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将被告人魏闫龙、任丽军抓获归案。2、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6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从被告人魏闫龙处扣押水果刀一把、口罩一个、牛仔裤一条、夹克衫一件、手套两双、红色宗申牌125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任丽军处扣押衣服一件、T恤一件、牛仔裤一条、旅游鞋一双、口罩一个、匕首一把。2016年1月6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将红色宗申125摩托车发还给闫某某。水果刀一把、口罩两个、牛仔裤两条、夹克衫一件、手套两双、匕首一把、旅游鞋一双、衣服一件、T恤一件已随案移交。3、被告人魏闫龙、任丽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闫龙、任丽军的身份情况。4、介休市人民法院(2010)介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闫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5、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孝义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2014年2月1日,被告人魏闫龙因犯盗窃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6、被害人张某1和张某2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闫龙和任丽军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和张某2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魏闫龙和任丽军表示谅解。7、闫某某购买宗申牌摩托车发票。证实:2004年9月10日,闫某某购得一辆红色宗申牌125摩托车。8、照片说明。证实:①被告人魏闫龙和任丽军实施抢劫时所骑红色宗申牌125摩托车的外观。②被告人魏闫龙和任丽军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孝义市某某小区8号楼2单元5层左户。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10月13日,魏闫龙和任丽军找我借钱,但是我没有钱,后魏闫龙和任丽军在我家坐着的时候,魏闫龙一直打电话给他的朋友们借钱。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被告人魏闫龙的父亲。魏闫龙抢劫作案时所骑的红色宗申牌125摩托车是我于2004年9月10日购买,我是摩托车的所有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该述称:2015年10月13日下午5点半左右,有两名陌生男子敲门进入我家实施抢劫。当时,我在沙发上躺着,我妻子张某2听见有人敲门直接给开了门,张某2一下就被一名男子用刀逼住脖子,并被推到客厅,另一名男子跑到我身边,用刀子指住我肚子左侧的地方,并要求我掏钱,我从裤子口袋里掏出210元现金给了其中一名男子,后两名男子迅速逃离。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该述称:2015年10月13日下午5点半左右,有两名陌生男子敲门进入我家实施抢劫。当时,我听见有人敲门就直接给开了门,进来一名戴口罩的陌生男子拿刀逼住我的脖子,另一名男子也戴着口罩,并进来拿刀逼住我丈夫张某1,并要求张某1掏钱,张某1从其裤子口袋里掏出210元现金给了其中一名男子,后两名男子迅速逃离。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魏闫龙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10月12日,我因没钱招待北京来的朋友,就向任丽军提议一起抢劫。当天,我们在孝义市某某小区8号楼看见一个女的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就记住这个女人的地址。10月13日下午,我和任丽军携带从家里拿的水果刀、口罩、手套、匕首,我从家里骑上摩托车带着任丽军一起去了某某小区8号楼,我们走到2单元5层,任丽军负责敲门,我在对方开门之后冲进去并把刀架在那个女人的脖子上,任丽军用刀顶住房间里另外一个男人的肚子,并问这个男人要钱。这个男人掏出210元现金给了任丽军,后我和任丽军迅速逃离现场。抢劫所得的钱,任丽军花了10元买烟,剩下的200元被我挥霍。2、被告人任丽军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10月12日,魏闫龙因没钱招待北京来的朋友,就提议让我和他一起抢劫。当天,我们在孝义市某某小区8号楼看见一个女的脖子上戴着金项链,就记住这个女人的地址。10月13日下午5点多,魏闫龙和我携带从家里拿的水果刀、口罩、手套、匕首,魏闫龙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来到孝义市某某小区8号楼2单元5层,我负责敲门,被害人一开门,魏闫龙就拿刀冲了进去,并用刀控制住了那个女人,我就用刀控制住另外一名男子,那个男的掏出210元现金给了我们,我们就逃离了现场。抢劫所得的钱,我花了10元买烟,剩下的200元被魏闫龙挥霍。五、辨认笔录1、田某辨认被告人魏闫龙的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找田某借钱的是被告人魏闫龙。2、田某辨认被告人任丽军的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找田某借钱的“野人”是被告人任丽军。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1、被告人魏闫龙的指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①被告人魏闫龙指认抢劫作案时所骑的红色宗申牌125摩托车、所穿衣服及所使用的水果刀;②被告人魏闫龙指认抢劫作案时所戴的口罩和手套。2、被告人任丽军的指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任丽军指认抢劫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和所穿的衣服。七、案发现场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魏闫龙和任丽军在孝义市高阳矿某某小区8号楼、11号楼的行动轨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闫龙伙同被告人任丽军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闫龙、任丽军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闫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闫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魏闫龙是一时冲动抢劫,主观上没有恶意伤人的想法,没有直接采用暴力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魏闫龙系持刀入户抢劫,犯罪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丽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丽军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任丽军犯罪情节轻,抢劫数额少,没有造成他人受伤,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丽军积极实施了持刀入户抢劫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任丽军的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口罩两个、牛仔裤两条、夹克衫一件、手套两双、匕首一把、旅游鞋一双、衣服一件、T恤一件,系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闫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匕首一把、口罩两个、牛仔裤两条、夹克衫一件、手套两双、旅游鞋一双、衣服一件、T恤一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代理审判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