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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庄铭清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96号罪犯庄铭清,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1月7日因赌博行为被晋江公安局处行政罚款2500元。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庄铭清于2013年6月2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庄铭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庄铭清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11.6分;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铭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铭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