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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金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玲,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商丘市众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永城市演集镇李林村一组105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收押,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玲及辩护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玲为商丘市众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诚公司)永城市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积极在永城市为该公司进行宣传和介绍存款,从中获取提成和利差。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李金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为36人,实际交纳的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72.5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李金玲获取的提成和利息差共计人民币54360元。案发后,个人获取的赃款已全部退缴。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金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金玲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李金玲在犯罪过程中有犯罪中止的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金玲身为众志诚公司永城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积极在永城市为该公司进行宣传和介绍存款,从中获取提成和利差。案发后,经调查核实,李金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36人,签订借款合同53份,实际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82.626万元,所吸存款李金玲通过杨某甲的账户汇到了逯学庆经营的众志诚公司,众志诚公司又把钱汇给了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耿静。经司法会计鉴定:李金玲获取的提成和利息差共计人民币54360元。案发后,李金玲退赃款人民币5436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玲的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李金玲在众志诚公司发案以后被抓获。3、情况说明。李金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储户实交数额为582.626万元。4、现金日记账、永城分公司账目。证实李金玲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82.626万元,涉及人数36人,签订合同53份。5、扣押物品清单、提成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李金玲相关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是众志诚公司的会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众志诚公司先后为华亿集团和维盟集团吸收资金。5月份以后,维盟集团不按时支付众志诚公司本金和利息,逯学庆对我说,客户打到我卡上的钱,别给维盟集团汇了,让我把钱汇到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耿静的账户上,开始为润蝶公司吸收资金。众志诚公司共吸收了一个亿左右的资金,客户有几百人。其中,汇给华亿集团200多万元,汇给维盟集团2000万元,汇给润蝶公司7000万元,获得上家公司返给的业务费、提成共计1000万元左右。公司给业务员的利息是月息2至2.3分,业务员给客户的利息1.8分左右,业务员吃利息差,也就是提成,在我这里领取。2、证人逯学庆的证言。2014年6月,我注册成立了众志诚公司,主要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同年7月份,我通过朱兴立认识了李金玲,我让李金玲在永城设立了众城诚公司永城分公司,由其负责,并给了她5万元的办公费用。通过李金玲吸收的存款大概有500多万元,我给李金玲的提成是5个点,加上利息差约30万左右。李金玲吸收的存款被公司投到了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3、证人朱某的证言。我和逯学庆是亲家,他成立了众志诚公司,我在他公司存了50万元。众志诚公司与河南润蝶公司有合作,为润蝶公司募集资金。2014年8月,逯学庆想在永城开分公司,我就与逯学庆到永城找到李金玲,让她负责永城分公司的业务,具体的业务往来是逯学庆和李金玲谈的,我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通过李金玲的宣传介绍,我在众志诚公司永城分公司存3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交28.2万元,存期6个月。李金玲所在的永城分公司共吸收存款600万元左右,受害的有20多人。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我与李金玲是邻居,通过李金玲的宣传介绍,我在众志城永城分公司实际存款28.2万元。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我与李金玲是邻居,通过李金玲的宣传介绍,我在她那里实际存款84.1万元,月息2分。4、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经李金玲的介绍,我在她那里实际存款9.3万元,李金玲还在借款合同上签上了担保人。5、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众志诚永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李金玲,经她向我介绍,我在她那里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金额是3.5万元,实际存款3.29万元,存款6个月,每月2分的利息,现借款无法归还。李金玲在永城共吸收了六七百万元存款,受害人有二三十人。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经邻居李金玲的介绍,2014年9月29日,我在李金玲那里签了80万元的合同,实际存款75.2万元,利息月息2分,存期6个月。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我亲戚王建向我介绍众志诚公司永城分公司的李金玲,李金玲又向我介绍了耿静的事迹,还说让我放心存钱,并说可以给我签字担保。我在李金玲处实际存款20.68万元,合同金额是22万,期限6个月,月息2分。(四)被告人李金玲供述。2014年7月,逯学庆和朱某到永城市找到我,朱某告诉我,逯学庆是众志诚公司的法人,在夏邑有一个很好的项目,向社会上借款,想在永城开一个分点,让我当负责人。逯学庆还说,夏邑的这个项目是河南润蝶服饰有限公司,是夏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法人耿静在民权还有服装厂以及门面房,耿静在郑州有几个亿的房产,把钱投资给耿静,利息高,又安全。当天下午,我们三个就到夏邑的河南润蝶服装厂进行了考察,看到这些厂房、企业,我相信了逯学庆和朱某。逯学庆让我在永城市找几间门面房,给5个点业务费,润蝶合同存6个月的给月息3分的利息,存4个月的给月息2.5分的利息,下面的客户,给2分就行,他还让我找几个人做业务员。由于房租太高,就用我家里闲置的一套房子作为办公地点,并做了一个“众志诚公司永城分公司”的招牌,我是负责人。公司开始运营后,我向客户介绍存款,给他们看一些宣传册、画报和资料等,并带他们去考察。经过这些宣传,客户来我这里存款,我把钱汇到杨某甲账户上,逯学庆给我盖着耿静公司章的空白合同,让客户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耿静,出借人是客户,存款期限是4个月、6个月不等,一般是先付三个月的利息。经过我的手汇到杨某甲账户上的钱有607万元左右,其中有我个人的35万元,合同有四五十份,人数大概有二十多人。我从逯学庆那获得提成和息差共计45万元,除去房租及业务员工资等,剩余的19万元我个人得了。(五)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辨认出编号6是李金玲。(六)商丘航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证实李金玲获取的提成和利息差为人民币54360元。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金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金玲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李金玲在犯罪过程中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金玲所在的众志诚公司永城市分公司,以吸储为业务,没有从事生产经营,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李金玲在犯罪过程中,不是主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在众志诚公司不能返还客户存款时,才不再吸收存款,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金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和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涉案财物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申道强审判员  陈春霞审判员  杨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