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金玲与仇芳珍、史蓉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玲,仇芳珍,史蓉蓉,史记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460号原告蔡金玲。委托代理人徐晨、李钦官(实习律师),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芳珍。被告史蓉蓉。被告史记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玲与被告仇芳珍、史蓉蓉、史记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李钦官,被告仇芳珍、史蓉蓉、史记新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玲诉称,2015年12月5日12时44分许,蔡金玲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中山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山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此直行通过路口、史学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史学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史学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2日上午8时死亡。事故车辆在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停放33天,该起事故经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金玲、史学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9684元。被告仇芳珍、史蓉蓉、史记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已经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向非机动车车主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事故中,双方互负责任,被告为非机动车辆,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下幅10%至20%。此外,原告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史学春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2日上午8时死亡。2015年12月5日,事故车辆苏L×××××小型轿车被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1月7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向原告发放上述事故车辆,并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该公司就该车辆签订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另查明,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由原告主张。审理中,原告提交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客管科出具的营收证明,证明镇江市区出租汽车行业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平均日营收分别为595元、602元。再查明,史学春,男,1946年9月11日生,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父母均已过世。妻子仇芳珍,两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史蓉蓉、史记新。三被告已就史学春的相关赔偿向原告、镇江江天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进行了主张,并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收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由停运天数乘以日纯收入组成。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停运天数为33天。出租车平均日营收扣除油耗等合理支出,日纯收入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3天×300元∕天=9900元。在本案事故中,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9900元×40%=3960元,剩余59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芳珍、史蓉蓉、史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金玲车辆停运损失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元,由原告蔡金玲负担117元,被告仇芳珍、史蓉蓉、史记新共同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