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杜永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72号罪犯杜永发,男,1985年5月1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杜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民事赔偿23464.5元,杜永发的监护人承担一万元,互为连带赔偿责任。2004年8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3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权利改为七年。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三年4月24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永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永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