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1181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汪正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冻结、划拨、扣留提取及查封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汪正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1181执5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屯仓管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涛,麻城市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汪正常,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被执行人汪正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给付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货款607251.0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汪正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正常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汪正常应得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汪正常所有的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并限期拍卖;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焱审判员 谢图友审判员 刘援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