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219号原告余某,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余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双方思想不一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结合夫妻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子女、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姻生活理应美满幸福,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邹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