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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62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温某甲,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某诉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小松、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3年前经被告的姐姐介绍认识谈婚,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温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又因被告脾气不好,常为家庭琐事起纠纷。2006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温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归还在家时我在外打工期间寄给原告的钱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12日双方在原重庆市江津县青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温某乙,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7月离家在外务工。之后,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甲虽自愿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思想上未加强沟通。常为家庭琐事起纠纷,自2006年始双方均在外打工且分居生活,互相不联系和来往,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婚姻关系实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还其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解除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 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