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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兴魁诉王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魁,王新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孙兴魁,男,1956年2月14日生。被告:王新娥,女,1966年10月1日生。原告孙兴魁与被告王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魁、被告王新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魁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的丈���熊九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3年12月还清。该债务直至熊九平去世也未归还。2015年8月2日,被告王新娥补充出具借条,承认上述欠款,并约定于2015年12月底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表示无法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人民币共计6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新娥辩称:自己的丈夫熊九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是自己只承诺偿还本金,不承担承担利息损失,且现在自己也没有能力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兴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熊九平所写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的丈夫熊九平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其承诺2013年12月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二、被告王新娥出具的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新娥承认熊九平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愿意偿还该款及利息。证据三、三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三虎公司不欠熊九平的钱。被告王新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熊九平系朋友关系,熊九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于2013年12月归还本息。熊九平于2015年6月去世,其向原告所借款未能按时偿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新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承认熊九平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及内容,并承诺于2015年12月付清本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该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熊九平向原告借款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熊九平已死亡,被告王彩娥自愿补充出具借条,并自愿承担偿还该400000元欠款的义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违背其承诺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损失可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本金400000元,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兴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同时赔偿原告孙兴魁利息损失(标的为400000元,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20元,由被告王新娥负担(此款原告孙兴魁已预交,被告王新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钱恒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