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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启东市国贸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国贸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146号原告启东市国贸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纬一路316号。法定代表人顾雪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晓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该公司员工。原告启东市国贸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捷,被告人保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贸公司诉称,2015年10月8日22时35分左右,陆秉莳驾驶原告国贸公司苏F×××××号出租车临时停放于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团结新村西大门前路段时,与沿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因避让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董昊宇驾驶的沪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陆秉莳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苏F×××××号向被告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75800元,可选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88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方式存在误差,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外,扣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的免赔及可选免赔额500元后,在原告提供相关当事人的信息,并保证协助被告进行追偿的情形下,其愿按上述方式先行赔付。评估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即使由被告承担,也应当只承担其中的责任承担部分,超过部分其无权向第三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国贸公司所有的苏F×××××号车在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Q1),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的责任限额为500元。2015年10月8日22时35分许,董昊宇驾驶沪L×××××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龙镇公园路(启东)团结新村西大门前路段时,因避让由西向东行驶横过道路由袁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临时停放于上述路段机动车道由陆秉莳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及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国贸公司为苏F×××××号车花去施救费1000元。2015年10月1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昊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玉红、陆秉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1日,国贸公司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的受损金额进行评估,该司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评估报告,结论为苏F×××××号车的理算金额为19500元。国贸公司花去公估费9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苏F×××××车的行驶证、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汽吊拖车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受损,于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人保启东公司对国贸公司单方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评估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或瑕疵,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人保启东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车的受损情况所作的评估报告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理赔款的计算方式争议较大,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国贸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汽吊拖车费、公估费是否属于人保公司理赔的范围?二、人保启东公司主张的免赔率5%对应国贸公司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还是对应国贸公司驾驶员责任部分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定国贸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花去的公估费、汽吊拖车费,属于人保启东公司的理赔范围。国贸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花去的公估费、汽吊拖车费,是为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及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额而花去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公估费、汽吊拖车费属于人保启东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人保启东公司的免赔率应对应于国贸公司驾驶员承担责任部分的损失,并不针对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合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规定内容并未明确保险人免赔率的对应部分为事故的全部损失或投保人承担责任部分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合上述法律条文可知,本案中的保险单及相关免赔率条款,系人保启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理赔金额的计算方式上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人保启东公司一方的理解方式计算理赔金额,同时,人保启东公司有关国贸公司的事故损失中,就非国贸公司驾驶员责任对应的损失也适用免赔率的免责条款未举证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中涉及的免赔率仅对应国贸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责任部分的财产损失。国贸公司在事故中发生的损失为,车损费19500元,汽吊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950元,合计21450元。其中首先应由事故中另一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2000元,故国贸公司在本案中可计算的损失总额为19450元。由于国贸公司驾驶员陆秉莳与另一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袁玉红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陆秉莳在事故中应承担15%的损失,该责任对应其事故中的损失为2917.50元(19450元×15%),人保公司的免赔金额即为145.87元(2917.50元×5%)。再扣除保险单中约定的可选免赔额500元,人保启东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款为18804.13元(19450元-145.87元-500元)。国贸公司主张的理赔款1880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启东市国贸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88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