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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作长与吴伟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作长,吴伟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林作长,(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2********)。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清,(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7********)。委托代理人叶英立,景宁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作长与被告吴伟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吃过早餐后出去玩时碰到陈某,听其说起被告需要找人到山上砍几棵树下来盖房子。由于陈某没有油锯,就想约上有油锯的原告一起去被告处了解一下具体情况,原告看时间不早,就拒绝了。午饭过后,原告又碰到陈某,陈某再次让原告与其一起去被告新房子看看,并与被告商量一下价钱。原告与陈某到达被告新房子后,与被告一同前往山上看需要被砍的树木。原告观察树木大小及地形后,告诉被告这些树木不容易砍伐,砍了也不合算,但被告说只管砍树,他会负一切责任,而且他自己也会来帮忙。之后,原、被告双方谈好价钱为一天300元人民币,帮工时间为当天下午及次日一整天,两个人工资共计900元人民币。一个小时后,原、被告及陈某一同上山砍树。原告及陈某在被告的指示下砍树,并按被告要求将树木锯成一定长度。直到快天黑了,树木还没有砍完,三人就将一颗已经砍下的树木背到被告新房子处,然后各自回家。次日,原告及陈某一早就来到山上开始工作,因其中一根木材很重,原告就打电话叫被告来帮忙一起背,被告称没时间来不了。原告及陈某只得将两根小一点的木材背下山。当原告将木材背到公路边准备下台阶时,由于木材尾部碰到后面山体,导致原告失去重心而摔倒在地,木材压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右胸第11、12肋骨骨折。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2、613号《法定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护理时限、拆除内固定器治疗费用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59274.91元;2、误工费19080元;3、护理费7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住宿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615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275.1元;8、营养费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共计297302.01元。受伤当日陈某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拿医疗费过来,被告拒绝。无奈之下,陈某与林根芬一起到鹤溪镇派出所报警。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曾看望过,不肯支付医疗费,亦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具状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97302.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清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只存在十分明显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在整个定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或过错行为,而原告本人在从事定作活动过程中则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诉请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负。三、原告诉请存在错误部分,不应采信和支持,其中包括:1、原告母亲林菜花已经于2015年1月15日因病死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儿子林景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以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计算,为5448.4元;2、九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计算;3、鉴定材料打印费20元的票据无效,且无此赔偿项目;4.交通、住宿费只有180元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林作长与案外人陈某得知被告吴伟清需要找人帮忙砍树,两人与被告吴伟清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及陈某将被告吴伟清山上的五根树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后的树木背至指定地点,约定报酬为900元。当天下午,原告林作长与被告吴伟清以及案外人陈某一同上山,由被告吴伟清指示需要砍伐的树木后,林作长与陈某进行了砍伐作业,并按吴伟清的要求将树木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材。第二天,林作长与陈某再次上山背运砍伐好的木材,在背运过程中,原告林作长因背运的木材过重,下台阶时踩空摔倒,导致木材压在其身上造成受伤。随后,原告林作长被送往景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0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确定原告林作长之伤势及后遗症已经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评定护理期限为60日,每日1人;营养期限为90日;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器在位,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器,估计拆除内固定费用为柒仟元,或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而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伟清申请对原告林作长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的合理性、拆除内固定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原告林作长之子林景龙,现年17周岁,林作长母亲林菜花已于2015年1月15日去世。经审查核实,原告林作长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59274.91元(包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9080元;3、护理费7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180元;6、残疾赔偿金1615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448.4元;8、营养费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62955.31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摘录、景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汇总清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陈某、叶某甲、赵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存在分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林作长与被告吴伟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砍伐树木、搬运木材等,合同标的应是劳务本身,而不是劳动成果。其次,承揽一般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本案中,原告林作长从事砍树及搬运等工作,更注重的是体力付出,应认定为雇员劳动。第三,原告具体工作中的砍什么树、如何取材、搬运到哪里等均由被告指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吴伟清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作长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搬运木材过的程中受伤致残,有权请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吴伟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对劳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踩空台阶导致自身遭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吴伟清对原告林作长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作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9868.7元。二、被告吴伟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作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林作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林作长承担1040元,由被告吴伟清承担1840元;鉴定费3680元,由原告林作长承担1100元,由被告吴伟清承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俊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