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严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严某。被告鲁某。原告严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鲁某于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女儿鲁雪晴于1998年11月24日出生,儿子鲁瑞于2007年1月9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家,也不管子女生活。双方于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系,且被告不管子女生活。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鲁雪晴、儿子鲁瑞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孝昌县小河镇堰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五年,且双方互不联系,进而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1997年1月份,原告严某与被告鲁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女儿鲁雪晴(又名鲁雪琴)于1998年11月24日出生,儿子鲁瑞于2007年1月9日出生。因婚前俩人了解不深,婚后俩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较差。双方于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既未与家人联系,又未对子女生活予以照料。其间,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下落,但均无被告下落。以致成讼。另查明:分居期间,女儿鲁雪晴、儿子鲁瑞一直随原告在北京市读书生活。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善意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虽经恋爱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俩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相互体谅、照顾,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发展。尤其在双方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已经丧失了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基础,这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鲁雪晴、儿子鲁瑞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女儿鲁雪晴、儿子鲁瑞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鲁雪晴、儿子鲁瑞并承担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及婚后债权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离婚后,若发现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原、被告均可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女儿鲁雪晴、儿子鲁瑞由原告严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严某负担。被告鲁某享有探望女儿鲁雪晴、儿子鲁瑞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毅刚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