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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郭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郭艳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胡晗,西安莲湖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座*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玲,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办十里铺*组村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张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8时05分许,郭艳玲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车辆沿西安市渭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铁小区西门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锋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锋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住院29天。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口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强筋壮骨药物、强筋壮骨药物;2、下肢功能锻炼,预防骨质疏松及肌肉萎缩;3、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张锋共产生医疗费66553元,郭艳玲垫付4.3万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郭艳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锋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4日,张锋就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向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该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1、张锋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张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3、张锋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120日;4、张锋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60日;5、张锋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90日。另查,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系陕A×××××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时,张锋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2015年4月22日,张锋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4月15日8时05分许,郭艳玲驾驶其有陕A×××××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现因事故产生损失与郭艳玲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艳玲、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支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鉴定费共计198896.7元。2、郭艳玲、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保险陕西公司辩称,第一、事故经过属实,其无异议;第二、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张锋的合理损失,张锋医疗费中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第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郭艳玲辩称意见与平安保险陕西公司辩称意见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该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锋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655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确认18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223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张锋1万元,超出67223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全额赔偿。张锋主张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以4个月计算误工期,张锋虽提供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及劳动共同,本院不予采信。张锋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工资标准,每月工资为4200元,误工费应为1.68万元。护理费一节,结合张锋伤情及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000元。张锋主张由其妻护理,其妻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相应工资表及完税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张锋主张残疾赔偿金48732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5441.7元,该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173.7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全额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396.7元,扣除郭艳玲垫付的4.3万元,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应赔付张锋132396.7元。平安保险陕西公司向郭艳玲支付4.3万元。鉴定费500元,由郭艳玲按照责任比例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锋各项损失132396.7元;二、被告郭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锋鉴定费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郭艳玲4.3万元;四、驳回原告张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艳玲承担。宣判后,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超过张锋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郭艳玲给张锋垫付的医疗费,应到保险公司正常理赔,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一、三项,或改判扣除非医保用药2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张锋、郭艳玲承担,张锋辩称,1、郭艳玲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2、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郭艳玲与保险公司是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侵权关系中只是关系人而已。3、一审法院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处理本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的上诉请求。郭艳玲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合同是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二审期间,张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上诉主张张锋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佐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平安保险陕西公司上诉主张扣除张锋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郭艳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为张锋垫付医疗费,且该部分费用亦在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审判决一并处理,并不损害平安保险陕西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张锋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张锋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