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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旦军诉玉树州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军,玉树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行初字第11号原告旦军。委托代理人马生海、白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树州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才让太。委托代理人索河,玉树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金成,玉树州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原告旦军因不服玉树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树州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以申请复议人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不服玉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玉市政(2015)110“关于撤销玉市政(2015)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2015)111号“关于旦布洛周与旦军宅基地使用权决定书”,以及未解决被告在其确权书未生效的情况下,运用专门力量,使用机械设备将原告门前通道挖掉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且在玉树市政府可以行政诉讼,也可以行政复议的告知选择条件下,向玉树州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对作出的裁定不服,上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协商,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撤诉,并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议。然而,被告不顾本案的特殊情况,仅以原告逾期申请复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导致原告的权益受损。原告的代理人提出作出(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原告申请复议的(2015)110号“关于撤销玉市政(2015)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及(2015)111号“关于旦布洛周与旦军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决定书”,是玉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向旦军交待了申请复议的期限(60)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6个月),未告知复议前置。由于该处理决定告知旦军可以选择复议或者诉讼救济,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应当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因此,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自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送达之日起继续计算。另提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被告辩称:1、州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首先,原告是于2015年8月25日前收到玉树市人民政府玉市政(2015)110号《关于撤销玉市政(2015)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及(2015)111号《关于旦布洛周与旦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但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玉树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其次原告主张因玉树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义务错误,导致原告不能提出行政复议,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再次,原告引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2、原告选择起诉就不能再申请复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再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州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州人民政府(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旦军因与其邻居旦布洛周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玉树市红卫路建委会提出确权申请,建委会向玉树市人民政府请示,玉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玉县政办(2012)48号《玉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红卫建委会辖区有关土地权益处置越权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因旦布洛周对该通知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以玉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2012)48号通知越权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依法由玉树市政府履行职责。玉树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82号《玉树市人民政府关于旦布洛周与旦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旦布洛周对此决定书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旦布洛周撤回起诉,撤诉的理由为玉树市人民政府对两家宅基地确权重新作出决定即玉市政(2015)110号《关于撤销玉市政(2015)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及(2015)111号《关于旦布洛周与旦军宅基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对(2015)110号、111号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该案属于复议申请前置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旦军的起诉,旦军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89号裁定,准许上诉人旦军撤诉。后旦军于2015年12月9日向玉树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玉树州人民政府以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为由作出(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玉县政办(2012)48号《关于对红卫建委会辖区有关土地权益处置越权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玉市政(2015)82号《玉树市人民政府关于旦布洛周与旦军宅基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书》、玉市政(2015)110号《玉树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玉市政(2015)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玉市(2015)111号《玉树市人民政府关于旦布洛周与旦军宅基地适用权确权决定书》,证明原告与邻居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先后经过建委会、玉树市人民政府处理纠纷,后玉树市政府作出决定书,告知诉权错误,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玉树市人民政府告知诉权错误与其无直接关系。2、(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问题没有直接影响原告的起诉。3、(2015)青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的申请复议时间应当从裁定送达之日计算。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申请复议时间理解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就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未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提出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诉至玉树市人民政府,玉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玉市政111号《玉树市人民政府关于旦布洛周与旦军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告提出的由于处理决定告知可以选择复议或者诉讼救济,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应当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经查,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未按法律规定,告知行政诉讼权利,被告也当庭认可未告知行政诉讼权利,该项诉求成立。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州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辩解意见,经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提出的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是因玉树市人民政府在作出(2015)玉市政111号决定书时,告知救济途径错误,导致当事人未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应当按照原告知道救济途径即(2015)玉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树州人民政府(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玉树州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旦军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树州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伊宝青审判员  索 雅审判员  吕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尕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