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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徐雪跃与刘良、宁波市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跃,刘良,宁波市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3533号原告:徐雪跃,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宁波市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9064-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曙光北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应望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雪跃与被告刘良、宁波市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被告刘良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雪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雪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雪跃负担。审 判 员 张 斌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PAGE?2??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