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诉被告胡建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胡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467号原告:张明,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铁祥,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胡建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龙,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辽���省大洼县。原告张明诉被告胡建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及2016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祥,被告胡建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4年7月19日13时10时许,原告驾驶辽LM某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锦公路14KM+800M路段时,与被告胡建光驾驶的辽LU某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大洼县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确诊,原告肝破裂、胃破裂、脑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头部软组织损伤、双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住院14天后未愈出院。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身体负伤后伴留伤残二处,等级为十级。经与被告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参加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余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142.734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符合交通事故应予赔偿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胡建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起事故被告胡建光负次要责任,因我公司对胡建光的车辆损失均已赔偿,我公司享有对原告应承担被告胡建光车辆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另外,原告的误工时间太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建光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各自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洼公交认字(2014)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件,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对该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一件、住院病案材料一件、门诊费用收据12张、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天数、护理等级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胡建光没有异议,但称其不承担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收据非原件,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报销,另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加盖治疗医疗公章能够证明该复印件上内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治疗的相关情况,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件及发票一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被告胡建光称其也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应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大洼县西安镇诺金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件、该单位工资表复印件四件及证明材料一件用以证明其每月工资3400元及其于���通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劳动合同,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被告胡建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后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无劳动合同,原告出院后能否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305天的误工费,可按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日96.24元进行计算。5.原告提供的大洼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三份常住人口详细表及大洼县东风镇马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及子女数以及原告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同时认为���告父亲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胡建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至原告定残时,其父亲亦未超过60周岁,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全部支持其主张。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件,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15800元及车辆在本起事故当中的损失的金额为62738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胡建光认为,该证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出具,原告属酒驾,对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定损单有人为扩大金额的嫌疑。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定损与其是否赔偿并没有直接关系,对事故车辆定损属被告保险公司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且未提出中国人��财产保险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定损缺乏依据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事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胡建光均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日96.24元进行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车辆由原车所有人转让给原告,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由原告所有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两件用以证明被告胡建光所驾驶车辆的投保的相关情况。对此,原告与被告胡建光均无异议,予以认证。10.被告胡建光提供的维修发票复印件及施救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其车辆受损后维修所���费的数额及施救费的数额。对此证据,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与二被告的相同陈述证明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建光的车辆损失险予以全部赔偿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胡建光获赔部分包括原告应对被告胡建光赔偿的部分。12.另对原告与被告的相同陈述,证明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建光的车辆损失险已全部赔偿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予以认定。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13时10分许,原告张明酒后驾驶辽LM某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锦公路14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被告胡建光驾驶的辽LU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失控驶入路下又撞上路口端柱及路灯杆。造成原告张明受伤,车辆等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建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破裂、胃破裂、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头部软组织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天后于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随诊;2.1周后复查肝功;3.忌酒。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为8天。由原告妻子宋某某护理。2015年6月1日,原告伤情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腹部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另原告父亲张某某,出生于1955年9月7日,原告母亲包某某,出生于1951年7月21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子,现居住在大洼县东风镇马家村。另原告驾驶车辆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甲所有,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将该车售与原告,双方约定涉及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归原告张明所有。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张明经济损失178911.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895.88元(含门诊费用2858.68元,住院费用30037.20元:甲类药费用6497.80元、乙类药费用15480.27元、丙类药费用8059.13元)、误工费30599.87元(11天×3400元/月÷30天+96.24元/天×305天)、护理费769.92元(96.24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5322.69元(含11191元/天×20年×13%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元7801元/年×17年×13%÷2,原告女儿元7801元/年×15年×13%÷2)、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车辆损失62738元。另辽LU某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胡建光。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被告胡建光的车辆损失险予以全部赔偿,其中包括应由原告张明赔偿被告胡建光车辆损失部分20534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存在过错,其应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计入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为17007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内应赔偿原告张明经济损失94892.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万元(原告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中的甲类药费用、乙类药费用的95%、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82892.4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2000元。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尚未获得赔偿部分75185.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的30%,即22555.72元。另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原告损失8833.14元,即医药费中乙类药的5%及丙类药,应由被告胡建光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其中的30%,即2649.94元,其余70%,即6183.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虽非其驾驶车辆所有人,但因事故后该车已由原车辆所有人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此次事故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主张其对被告胡建光车辆损失险赔款中应由原告负担的部分享有代位求偿权,应从原告获赔款项中予以抵销,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中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代其赔偿被告胡建光的车辆损失,为20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经济损失94892.4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明22555.7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代替原告承担对被告胡建光赔偿的车辆损失205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明经济损失96914.20元。二、被告胡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经济损失2649.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元(原告未预交),应由原告张明预交1621.50元,其中1144.6元及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胡建光负担,另外476.9元,���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