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0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梁俊超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梁俊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0506号原告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4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志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全,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彦来,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俊超,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梁俊超(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全、郭彦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在扣发被告工资的情形,原告均按其如数给被告发放了工资,故不应支付2015年4月绩效差额928元。被告职务为销售代表,其工作职责是联系客户并对客户消费欠款负责担保催收,被告对其联系的客户工作中,因其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138520.45元损失,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其2014年12月的年终奖予以暂扣,合理合法。因被告不能追回欠款,为躲避责任而向原告提出辞职,但原告未予批准,被告自5月7日开始不再上班,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绩效差额928元;2、不支付2014年年终奖3167元;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75.1元。4、不同意为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入职原告,担任销售代表,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另有年终奖;每月5日以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39.3元,绩效按照完成销售任务(原告每月会给销售部一定的销售任务)的2%计提,未完成的按销售任务的1%或1.5%计算,但不清楚销售业绩完成情况: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原告每月仅支付1560元,未足额支付;年终奖是每个月扣除整个部门销售任务10%作为整个部门的年终奖,具体每个人发多少由被告决定,每年年底发放,但至今欠付;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无理要求其去欠款单位闹事,并威胁要不回欠款就不发工资,其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示了辞职报告(内容为:领导:我在大厦工作已经近七年,心存感恩,因账原因,现申请离职,望领导批准。申请人梁俊超)。原告主张被告绩效2015年2月为141.5元、4月为1486元,其公司每月支付被告1560元,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因梁俊超负责的客户在其公司消费的款项尚未追回,所以暂扣了其年终奖3167元;公司收到被告的辞职信,但并未批准,被告自5月7日开始不再上班,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规章制度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应收款管理规定》、《北京唐山大厦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销售部信用挂账管理办法》、《北京唐山大厦销售部管理细则》、《会议纪要》、《北京唐山大厦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梁俊超的处理决定》、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的解除决定是在其申请仲裁后作出的,其原告所述的138520.45元款项已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要求。另查,原告曾以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38520.45元,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24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9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0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4月绩效928元、2014年年终奖31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75元、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除基本工资1000元外,仅2015年2月、4月有绩效141.5元、1486元,其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每月支付被告1560元,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绩效差额928元。原告曾以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138520.45元,但被法院予以驳回。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付。被告主张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无理要求其去欠款单位闹事,并威胁要不回欠款就不发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其解除理由不予认可,且从其《辞职报告》(领导:我在大厦工作已经近七年,心存感恩,因账原因,现申请离职,望领导批准)内容看,不能体现其辞职理由,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梁俊超二○一五年四月绩效差额九百二十八元;二、原告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梁俊超二○一四年度年终奖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三、原告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梁俊超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四、原告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梁俊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一角;五、驳回原告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唐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梁俊超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