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22号原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立。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又珠,该公司股东。被告: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润英。委托代理人:李和胜,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河公司诉称:2013年10月,经业务单位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供货关系。原告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3229518.9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336453.76元。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7893065.14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付25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付110000元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533065.1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533065.14元,并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江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泡花碱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2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该些送货单只是全部交易中的一部分);4.增值税发票10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恒邦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欠原告货款7533065.14元。关于利息,我方认为应从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何时还款。其它依照法律判决。被告恒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江河公司起诉的事实即为本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涉案交易内容为固体硅酸钠。恒邦公司(甲方)与江河公司(乙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原则上,就甲方还款给乙方的还款计划,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欠乙方货款总金额RMB7893065.14;2.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货款RMB200万;3.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31日,甲方支付乙方货款RMB300万;4.余款RMB2893065.14在2015年9月可再另行协商还款时间。以上协议望甲方切实履行,甲方如按以上时间还款,将不再涉及任何违约责任。”庭审中,江河公司确认恒邦公司已于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向其支付货款合计360000元。因恒邦公司未付余款,江河公司起诉成讼。本院认为:江河公司向恒邦公司供应固体硅酸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江河公司已向恒邦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恒邦公司应向江河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恒邦公司欠江河公司货款7893065.14元,并制定了相应还款计划。江河公司于庭审中确认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恒邦公司已支付货款360000元,尚欠货款7533065.14元,恒邦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恒邦公司应向江河公司支付货款7533065.14元。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恒邦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2000000元,但恒邦公司仅支付了36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故本院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53306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33065.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3306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江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32元,由被告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