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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爱东与郭忠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东,郭忠恕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爱东,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郭忠恕,男,1946年6月28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曲金辉,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闵甜,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爱东诉被告(反诉原告)郭忠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东(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被告郭忠恕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金辉、谭闵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爱东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郭忠恕在外地打工,家已搬迁,因被告郭忠恕拖欠村委会欠款,并且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回村续包其25.6亩土地,于是村委会以为被告郭忠恕已放弃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号召谁能替被告交钱,谁就可以耕种这块土地。原告吴爱东替被告郭忠恕交9000.00元陈欠经营该土地至今,被告郭忠恕的土地涉及的所有税费都由原告吴爱东缴纳。2004年被告郭忠恕回村上索要25.6亩土地,村委会找原、被告协商,在村委会组织下原、被告达成此土地以150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吴爱东承包经营到二轮土地承包结束(2027年),并经乡政府办理了诉争地变更登记手续。签订协议后村委会、乡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将台账、乡政府的登记簿、直补折均已落在原告吴爱东名下。原告吴爱东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郭忠恕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增加其承包费的请求无理,于法无据。该诉争土地已依法变更到原告吴爱东名下,被告郭忠恕丧失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增加土地转包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吴爱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人吴爱东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郭忠恕辩称,在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吴爱东说的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吴爱东找被告郭忠恕求被告耕种该土地,被告郭忠恕念及原、被告是邻居才承包的该土地。仲裁已经确认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不是转让。请求法庭对于原告吴爱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爱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无理的,驳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情势变更,增加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吴爱东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郭忠恕反诉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吴爱东对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每年每亩增加土地流转价款500.00元即12800.00元,或被反诉人吴爱东将土地返还。要求反诉被告吴爱东给付反诉原告郭忠恕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2000.00元整。反诉被告吴爱东辩称,反诉原告郭忠恕的反诉内容与事实无理,与法无据所称该协议为转包协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本案诉争的土地是村委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反诉人家已搬往外地,没有向村委会续包,村委会当时便以谁替交钱谁就耕种土地。当耕种到2004年反诉人才回来向村委会申请要地,后经双方及村委会组织调解致使双方达成了该土地的转让协议,同时经村委会同意及双方当事人同意到政府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手续。并且为反诉被告吴爱东发放了该诉争土地的直补款,至此,该土地双方是一种转让行为,而不是转包,如果是转包行为,村委会和乡政府不可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过户到吴爱东名下,所以反诉原告的诉求与事实无理,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是无理请求,要求返还承包地更是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包费的增加是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根据法定请示变更原则流转价款过低才能要求增加其承包费,而本案反诉原告没有依照法定情形确认其情势变更,也没有证据证明拥有此诉争土地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证据证明拥该协议的流转关系是转包形式,综上所述说明反诉请求无理,增加承包费无理。该诉争土地已依法变更到反诉被告名下,反诉原告丧失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增加承包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由发包方村委会备案,并报乡政府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不存在土地返还的问题。反诉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吴爱东(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诉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1月5日土地转包协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将诉争的土地25.6亩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吴爱东,从性质上看均是一份转让协议,经村委会发包方备案盖章,同时村委会在该协议明确签字,2027年以原土地承包,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2015年4月14日巨城村村委会给土地仲裁办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证明原、被告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并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备案,村委会称该协议是转让协议。证据3、村委会台账一份(2014年四大粮食作物补贴面积明细表)。主要证实:本案诉争土地已从法定程序变更到吴爱东名下,1998年后,该土地所有的税款都是由原告缴纳的。证据4、粮食直补折一份、四大粮食作物补贴明细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已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并从1998年耕种至今。证据5、转让费收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一次性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15000.00元,其中替被告在村委会交陈欠9000.00元,另6000.00元被告一次性收取。证据6、收据5份。主要证实:原告自1998年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并向村委会缴纳了各种税费。被告郭忠恕(反诉原告)对原告吴爱东(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是真实的,协议中备注是无效的,备注部分不是被告所写,由原告吴爱东伪造的。盖公章时被告郭忠恕不在场;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无效,没有根据承包合同和协议,村委会出具的是假证;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村委会的台账,这份证据是假的,违法的,没有公章,没有法律效力。村委会的台账应由村委会自己提供;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同意直补折改到原告吴爱东名下,这份证据没有公章,复印件无效。对证据5、证据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有效,恰恰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证据6中的2002年12月16日虽然盖公章,但在签合同之前无效,其他没有公章均无效。被告郭忠恕(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间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转包给原告吴爱东,不是转让的。证据2: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郭忠恕承包的。证据3: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被告郭忠恕所有,土地流转费用涨到每亩500.00元。证据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已经确权,仲裁裁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被告。原告吴爱东(反诉被告)对被告郭忠恕(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反诉被告吴爱东对证据1有异议,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和转让,要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看,该协议与原告吴爱东提交的协议不符,这份协议是在原告吴爱东提供的协议后,被告郭忠恕以不需要原协议为由,简单摘要一下双方协议的内容,所以该协议证明不了协议是转包;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无效。同时证明的价格是听老百姓说,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经诉讼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反诉原告郭忠恕在反诉庭审中提出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1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在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依法取得了2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转包给原告吴爱东,不是转让的。证据2、2011年3月19日介绍信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田25.7亩。证据3、缴纳村欠款收据两页共五张,证明反诉原告作为该承包田的合法经营者向村委会缴纳了欠款。证据4、粮食直补款收条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25.7亩土地,反诉被告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反诉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反诉被告吴爱东对反诉原告郭忠恕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反诉被告吴爱东对反诉原告郭忠恕所举四组证据均有异议,坚持本诉的质证意见基础之上,对于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原土地承包人拥有25.7亩土地,自2004年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该土地已经发生转让。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拥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拥有,要以政府土地经营权是否发生变更,是否拥有土地直补款证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反诉原告均没有上述证据证明。对于交款没有异议,因2004年以前,1998年分地后由于反诉人对该土地弃耕,所以村委会号召本村民谁替郭忠恕交款谁耕种该土地,吴爱东替郭忠恕缴纳了拖欠村委会的欠款,到2004年本案诉争的土地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才发生转让行为,该土地自2004年经村委会备案,乡政府过户后吴爱东依法取得诉争承包经营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出示从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村民委员会依法调取的向阳乡巨城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2日证明一份及直补折账号明细一份,从两份证据看出向阳乡巨城村已经将土地台账及粮食直补折变更到吴爱东名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吴爱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郭忠恕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经过被告郭忠恕同意,就将土地台账改为吴爱东名字,村委会说法不对,是承包。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在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后大昌屯屯西南25.6亩土地,一块13亩,另一块12.6亩,1998年肇东市向阳乡巨城村调整土地,村委会根据双方的协议将诉争土地变更为原告吴爱东名下,2015年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肇农仲案(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吴爱东给付郭忠恕2015年土地流转费12850.00元,2015年12月15日吴爱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情势变更,增加承包费的问题。被告郭忠恕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吴爱东对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每年每亩增加土地流转价款500.00元即12800.00元,或被反诉人吴爱东将土地返还。要求反诉被告吴爱东给付反诉原告郭忠恕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20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吴爱东、被告郭忠恕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忠恕主张存在情势变更,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关于土地使用权权属的争议,属于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爱东、被告郭忠恕签订的流转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被告郭忠恕(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17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忠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