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建郧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郧,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590号原告王建郧,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园丁路。法定代表人贾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郧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郧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审理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留(提取)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汉江砂石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应得收入(含到期债权)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