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埠路2KM+500M处,与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前科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轻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