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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102号原告吴某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汉族,1995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2014年11月26日应被告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下贴礼88000元,箱子钱2000元、看好钱2000元。2015年3月2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应被告方要求,原告再次支付被告下车礼6000元。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2016年1月底,原告打工回来,被告才从娘家回来,可春节刚过,被告母亲又把被告带回娘家,并以原告春节带的礼物少为由,拒绝让被告回原告家,原告托多人劝说被告回来,被告仍然不愿意回来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真正共同生活,是被告及被告家人的过错导致双方无法再一起生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彩礼9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权威,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实际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年之久,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98000元,被告不应退还原告9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订婚,订婚当日按农村习俗押彩礼现金88000元,押箱子款(衣服钱)2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当日原告给被告下车礼6000元,并在举行仪式当日被告给原告扣喜礼4万元。2016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同居前财产有迎壁墙1个、餐桌1张、椅子6把、挂衣柜1个、大头沙发1个、长桌子1张、梳妆台1台、黑电视厅柜1张、门庭柜1个、三组合柜1套、鞋架1个、挂衣架1个、盆架1个、被子10条,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在订婚当天原告按习俗给被告订婚彩礼及衣服款90000元,2015年3月25日双方��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下车礼6000元,并在结婚当日被告给付原告扣喜礼4万元,2016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折合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6000元。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将近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予以返还。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一年,酌情返还28000元。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28000元。二、被告常某某同居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常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