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大连兴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兴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孝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1617号申请执行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66号中国保险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FriderichJungling,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兴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B-11-6号。法定代表人:徐孝鹏,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孝鹏。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8794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985.50元,被执行人大连兴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返还由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曼破碎设备型号MR110Z两台(序列号:K0170093;K0170098),型号MS19D两台(序列号:K0550253;K0550270)、滞纳金、执行费另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正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开执字161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姜 晓 旭执行员 刘 建 光执行员 白 力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月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