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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廷华,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蒙山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裁定减刑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廷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7时,被告人姚廷华在县城的朝阳小区“晚安家居”店内,乘店里的工作人员申翰巧不注意时,窃去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OPPOR7S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办案说明,失主申翰巧陈述,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姚廷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姚廷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廷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姚廷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廷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姚廷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廷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廷华赔偿失主申翰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元。(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朝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