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永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560号罪犯张永春,女,汉族,初中文化,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11399号、第62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永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张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永春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部分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部分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