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00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初、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顾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常因被告不顾家,长期在外赌博发生矛盾。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后撤诉。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并负担小孩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50000元。被告顾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诚,才在外面打牌,输了几万元钱,但事后被告向原告表达过悔意,但原告拒不原谅被告。为了家庭的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小孩顾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房屋属于被告个人出资,应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同意给付原告40%的产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3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4日在原重庆市江津市油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顾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被告喜欢在外打牌发生争吵,2013年原、被告因为被告在外打牌欠债3万余元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6月,杨某某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7月1日,杨某某撤回起诉。原、被告婚生女顾某甲长期随原告母亲生活,现在重庆市江津区西城小学就读小学二年级。原告法庭陈述其月收入2000元左右,小孩每月的开销约为1000元,被告法庭陈述月收入约为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房屋,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10350号,房屋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登记权利人顾某某、杨某某,登记产权比例顾某某占10%,杨某某占90%。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的现价值为500000元。原、被告法庭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因离婚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2015)津法民初字第05266号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查询档案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顾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小孩顾某甲系女孩,且长期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综合考虑小孩的生理、心理、成长环境等因素,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小孩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房屋的问题,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上已经载明原告杨某某占有9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顾某某占有10%的所有权份额,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书面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考虑到原告占有该房屋较大比例的份额,该房屋应当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500000元,补偿金额为其占有该房屋产权比例对应的价值即50000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顾某甲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顾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杨某某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顾某甲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房屋(房产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10350号,房屋建筑面积109.04平方米,登记权利人顾某某、杨某某)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顾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