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邢亚萍与江阴市红利来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亚萍,江阴市红利来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邢亚萍。委托代理人陈兴,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红利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通江路南路口。法定代表人刘红烈,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邢亚萍诉被告江阴市红利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利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亚萍诉称:2011年6月25日,红利来公司向她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25日,红利来公司仅归还她借款利息,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并重打借条,2013年6月25日,红利来公司仍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再次出具借条。此后经她多次催讨,红利来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红利来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红利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红利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红利来公司向邢亚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邢亚萍现金100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15%。”2015年12月7日,邢亚萍具状诉讼来院,要求红利来公司归还借款等。审理中,邢亚萍陈述借款系2011年支付并提供2011年6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周建标情况说明、结婚证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红利来公司结欠邢亚萍借款本金100万元,由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邢亚萍与红利来公司间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有效。红利来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红利来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利息部分,邢亚萍主张红利来公司应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红利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红利来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邢亚萍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14460元(邢亚萍已预交),由红利来公司承担(邢亚萍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红利来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邢亚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可炜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