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双贵与金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贵,金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735号原告:陈双贵。委托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敏丹。原告陈双贵为与被告金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贵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金敏丹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730元(利息先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后利息按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金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被告金敏丹向原告陈双贵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陈双贵与被告金敏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被告拒不到庭抗辩,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自被告出具借条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双贵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敏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