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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5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17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沙坪坝区凤天大道欣怡佳苑地下车库,采取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其将摩托车颜色改装、牌照拆卸后停放在沙坪坝区工人村倍酸新村居民楼下。2016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廖某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的摩托车及雨衣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200元;摩托车内的雨衣价值180元。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