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9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8月19日,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帅达陶瓷厂对过“老吴饭店”,盗窃吴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2、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业腾陶瓷厂大门南郗某经营的快餐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泰山牌香烟2盒。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3、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业腾陶瓷厂职工宿舍,盗窃张某现金人民币350元。4、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居刚陶瓷厂大门北高某甲经营的快餐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香烟9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2元。5、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秋天的一天,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原黄家村砖厂高某乙的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酷派牌58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9元。6、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唐家村高某丙、杨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7、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月19日,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贾某配货站,盗窃现金人民币380元、佳能牌IXUS105型数码照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人民币943元。8、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向阳村刘某某经营的福兴园肴菜店,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9、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西周村朱某乙、王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10、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月2日,到河北省盐山县单某维修店的二楼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共盗窃作案十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88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帅达陶瓷厂对过“老吴饭店”,盗窃吴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2、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业腾陶瓷厂大门南郗某经营的快餐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泰山牌香烟2盒。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3、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业腾陶瓷厂职工宿舍,盗窃张某现金人民币350元。4、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居刚陶瓷厂大门北高某甲经营的快餐店,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香烟9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2元。5、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秋天的一天,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原黄家村砖厂高某乙的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酷派牌5860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9元。6、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唐家村高某丙、杨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7、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月19日,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贾某配货站,盗窃现金人民币380元、佳能牌IXUS105型数码照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照相机价值人民币943元。8、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向阳村李某经营的福兴园肴菜店,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9、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到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西周村朱某乙、王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10、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月2日,到河北省盐山县单某维修店的二楼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共盗窃作案十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8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郗某、张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杨某、贾某、李某、朱某乙、王某、单某等人的陈述,证实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情况及报案的经过。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甲系被抓获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办案说明证实经警方多方查找未找到涉案相关人员的情况;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朱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和释放时间的情况;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4、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甲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经查证无误以及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4884元(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案退赔清单一、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0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50元。四、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32元。五、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39元。六、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300元。七、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贾世平经济损失1323元。八、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00元。九、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十、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