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杜建义与杨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义,杨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601号原告杜建义,男,1972年1月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卫民,男,1972年2月25日,汉族。原告杜建义诉被告杨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卫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卫民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有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对被告杨卫民进行了电话调查,杨卫民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卫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杨卫民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杜建义借款6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8月5日,被告杨卫民就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建义陆万元整(60000)元,借了十月没还,利息没付。从2014.10.26号到现2015.8.5号。身份证号××借款人:杨卫民2015.8.5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卫民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杨卫民欠原告杜建义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卫民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建义要求被告杨卫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卫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建义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卫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