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新疆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与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廖国平,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普鲁加甫,新疆忠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农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普鲁加甫、郁新林,被上诉人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巴中执字第5号裁定书和(2003)巴法协字第5号协助执行书将库尔勒鸿运大酒店的地下室、二至六层共计5439.01平方米房产过户至库尔勒市金丰城市信用社,后库尔勒市金丰城市信用社整体并入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2007年12月31日,库尔勒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部分资产以不良资产的形式剥离至原告。因被告一直占用该房产,2012年原告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2012)库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鸿运公司停止侵权,并限期搬离原告巴音土地储备公司位于天山西路鸿运大酒店的地下室、二至六层共计5439.01平方米房屋。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其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故引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告占用的天山西路鸿运大酒店的地下室、二至六层共计5439.01平方米房产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损失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后,评估结果为位于天山西路鸿运大酒店的地下室及二至六层共计建筑面积5439.01平方米房产,在估价基准日的租赁损失为1977554元。原审认为,原告通过资产剥离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天山西路鸿运大酒店的地下室及二至六层共计建筑面积5439.01平方米房产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所有权,其对自己享有的物权有处分、收益的权利。被告占用原告房产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侵权,对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理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新疆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损失1977554元。上诉人新疆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鸿运大酒店地下一层和二至六层共计5439.01平方米房屋非法占用构成侵权,原判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的赔偿损失数额据以采信的证据《评估报告》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证据违法取得,评估报告结论无客观性、科学性;原审适用的简易程序审理,但未按简易程序审限期内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侵权的事实成立,该判决是已生效判决,因此上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鉴定委托程序是否违法,一审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在一审开庭质证中,一审法院也告知了上诉人,如果需要重新鉴定可提出,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应予采纳;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按期判决的问题,因鉴定期限并不计算在审判期限内,因此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9月3日,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与库尔勒市金丰城市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以其价值七百八十万元的公房作��借款的抵押物品,向库尔勒市金丰城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9月3日至2003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35%。逾期…。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理抵押物品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第八条约定;1、借款到期,借款单位不能按时还本月息或连续欠息两个月,我社将直接申请有关部们处理抵押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3、本合同经巴州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名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990000225号。同日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补充规定》第一条: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方有权持公证书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条:借款到期,借款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方愿接受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第三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本补充规定经巴州公证处��证后生效。2001年9月3日巴州公证处作出(2001)巴州政字第235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结止2002年5月21日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8万元,利息133899.48分。应债权人库尔勒市金丰城市信用社的申请2002年12月9日巴州公证处作出(2002)巴州政字第3753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本金为人民币408万元,利息为人民币133899.48元。依据巴州公证处作出(2002)巴州政字第3753号执行证书,我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3)巴中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内容如下:一、查封扣押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位于库尔勒天山路鸿运楼二楼到六楼的全部产权房产及地下室;二、查封扣押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位于库尔勒天山路鸿运楼一楼大厅及宾馆的部分财产。2002年12月25日又作出(2003)巴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具体内容为:一、查封鸿运大酒店地下室,二层至六层共计5439.01平方米;二、对扣押物委托有关部评估,依法有房产管理部们协助我院将上列财产(房产)过户给申请人金丰信用社;三、对过户房产的评估价的价值,超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部分,在过户过后十日内返还被执行人。2003年1月13日库尔勒金丰信用社办理了房权证字第000033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巴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巴政办函(2010)2号《关于确认库尔勒城市信用社剥离不良资产所有人法律主体地位的批复》规定以200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由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库尔勒城市信用社(库尔勒金丰信用社)驳离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的范围以《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为准;四、由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继续开展债权清收,起诉、申请强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接收案款及抵债资产等工作。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责任公��起诉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侵权要求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停止侵权搬离,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判令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搬出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天山西路鸿运大酒店的地下室、二至六层共计5439.01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99000337**)。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以(2012)库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7554元(以评估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送达费。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在2002年执行过程中,由本院裁定将房产登记变更至金丰信用社的名下,此后因各种原因对房产进行实物执行交接一事一直被搁置。房产作为原金丰信用社的不良资产剥离至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后至今,��疆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一直以不同形式对本院之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对库尔勒鸿运工商公司该异议的处理尚未有最终结果,关联当事人之间的执行争议一直处在持续状态,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涉案房产权利取得的有效性没有明确,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以侵权为由要求对方支付房屋租赁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98元、评估费59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6元,由巴州巴音土地储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梦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