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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行审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仙居县环境保护局与王小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居县环境保护局,王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4行审00021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琦,环保局科干部。被执行人王小明。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环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环保局对被执行人王小明作出仙环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从2014年6月左右开始在仙居县城南神洲药业东面围墙外的加工点投入废塑料(水钻片)的清洗加工生产,生产过程有废水产生,项目未经环保审批,也未建成应配套的环保设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小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小明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仙环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仙居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二、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仙环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林平审 判 员 朱福森审 判 员 俞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宇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