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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伍公秀与王高锋、李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公秀,王高锋,李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947号原告伍公秀。被告王高锋。被告李云霞。原告伍公秀诉被告王高锋、李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公秀,被告王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公秀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30‰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高锋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李云霞辩称,其与被告王高峰已于2010年11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王高峰欠伍公秀的借款属于王高峰离婚后的个人债务,应由王高峰个人承担,原告伍公秀对其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高锋因周转资金需要,陆续从伍公秀处借款200余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伍公秀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王高锋账户上。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王高锋仅支付了伍公秀全部借款利息,下余本金200万元未偿还。经双方结算,王高锋重新向伍公秀出具了借据两份,内容为“今借到伍公秀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月利率30‰,王高锋2015年8月20日。”“今借到伍公秀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月利率30‰,王高锋2015年8月2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伍公秀催讨,王高锋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伍公秀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王高锋与被告李云霞于2010年11月1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签订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并在枣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以上事实,有被告王高锋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王高锋与李云霞的离婚证、协议书、公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锋向原告伍公秀借款200万元,有王高锋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王高锋对其向伍公秀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伍公秀主张要求被告王高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高锋辩称现无力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0‰(换算成年利率为36%)的利息王高锋尚未支付且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伍公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24%年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伍公秀要求被告李云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其与王高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王高锋与李云霞离婚之后,并且借款借据上也无李云霞的签名,所以该债务属王高锋的个人债务,应由王高锋个人偿还,故对伍公秀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霞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李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伍公秀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付至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伍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0元,由被告王高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凌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