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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杜海与王斌、王一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王斌,王一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37号原告杜海。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吕锦萍。被告王一飞。原告杜海诉被告王斌、王一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建平、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王斌雇佣原告的机械给其工地拉工程土,至2013年10月被告王斌欠原告220000元。2012年4月被告王斌以干工程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为其借款,于是原告向他人借款20000元转借给被告王斌,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2012年5月,被告再次请求原告帮其借款,原告又向其他人借款60000元转借给王斌,利息同上;2012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又向他人借款20000元后转借给王斌,同样约定利息为2分,三次共计100000元。该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同时也注明欠工程款220000元,欠现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实际利息为72000元,协商减免12000元),并约定用位于开发区张金明小区被告王一飞的楼房抵押给原告,还口头约定2016年元宵节前如还不了原告以上欠款,愿将抵押楼房过户给原告。但是至今被告既不返还欠款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0000元。被告王斌辩称,被告王一飞不应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状所提到的10万元借款是被告王斌的朋友通过被告向原告的朋友借的款,这笔钱王斌没用,现在债务人死亡,原告就让被告写了借条。当时原告不让被告王斌的儿子也就是被告王一飞走,待王一飞签了字后才让走的,王一飞签字是受胁迫行为,不是王一飞自愿。关于房屋抵押,因为这套房子属于抵账房,产权不明,没有登记抵押手续,所以约定无效。被告王一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海与被告王斌之间存在雇佣原告车辆给被告在朔州市开发区工程拉土的合同关系,被告王斌共欠原告杜海车辆拉土工程款220000元。后被告王斌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每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斌索要工程款及借款本息未果后,被告王斌于2015年12月1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被告王斌欠原告杜海工程款220000元,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38万元。被告王斌在该欠条中约定用张金明抵顶给被告王斌用于工程款欠账清偿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抵押担保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借款本息,欠条中注明该抵账房于被告王一飞无关,只是买房合同是王一飞的名字,被告王一飞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支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庭审中对欠原告杜海工程款22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斌给原告杜海所写欠条真实,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二分的利率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海与被告王斌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及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杜海已实际向被告王斌完成了提供拉土劳务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斌应当向原告杜海履行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38万元的义务。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以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为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所涉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待确定抵押标的物产权属于抵押人所有后,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不具有物权效力,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享有并行使抵押担保合同中的请求权时,抵押人应承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义务,即抵押权人享有抵押人设立抵押的标的物执行拍卖时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就欠条中约定用于抵押担保所涉的张金明抵顶给被告王斌用于工程款欠账清偿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设立。欠条中所涉及的张金明抵顶给被告王斌用于工程款欠账清偿的房屋属于抵账房,原告未提供该房屋产权是否属于被告王斌所有,待原告杜海申请执行时可证实该抵账房产权属于被告王斌所有后,原告杜海与被告王斌在欠条中约定的就该抵账房所形成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不具有物权效力,即原告杜海申请执行时可证实该抵账房产权属于被告王斌所有后,原告杜海方能享有被告设立抵押的张金明小区楼房标的物执行拍卖时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一飞在欠条中未注明是否为保证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抵押担保所涉抵账房产权为被告王一飞所有,故被告王一飞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给付原告杜海欠款共计38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