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彭忠华与傅开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华,傅开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50号原告彭忠华,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开泉,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忠华与被告傅开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0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傅开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华诉称,2015年12月18日06时30分许,原告彭忠华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小清河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付桥村路口处时,与被告傅开泉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傅开泉、原告彭忠华受伤,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忠华医疗费13629.64元、误工费3588.42元、护理费21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被告傅开泉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柳桂龙,实际车主为傅开泉,系被告傅开泉2014年12月7日购买的柳桂龙的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赔付,与柳桂龙没有关系,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支付了医疗费,请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06时30分许,原告彭忠华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小清河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付桥村路口处时,与被告傅开泉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傅开泉、原告彭忠华受伤,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路段无交警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的成因。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忠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3日),经诊断伤情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外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3629.64元。2016年02月22日,博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彭忠华因遭车祸受伤,致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外伤,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彭忠华另支付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傅开泉,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及住院专用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博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虽均主张自身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为综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故原告彭忠华与被告傅开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被告傅开泉在庭审中的质证,本院认定被告傅开泉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应认定其对该车依法负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傅开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傅开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傅开泉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对原告博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交通费,结合被告质证,本院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彭忠华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3629.6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④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②误工费3534.05元(54.37元/天×65天);③护理费2174.80元(54.37元/天×2人×5天+54.37元/天×1人×30天)。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53692.49元。4、事故车辆鲁M×××××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傅开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忠华损失39472.8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9472.8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4219.64元,由被告傅开泉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彭忠华损失7109.82元(14219.64元×50%)。综上,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的各项合理损失为46582.6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开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忠华损失46582.67元;二、驳回原告彭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傅开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