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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执恢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梁庆辉与陈佩玲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庆辉,陈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恢140-5号申请执行人:梁庆辉,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启航,系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佩玲,女,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梁庆辉与被执行人陈佩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7)南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佛中法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佩玲应清偿1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偿还则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返还案件受理费5780元至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1998年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1998)南法执字第151号],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村分红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扣划被执行人分红款10000元。经查本院综合业务系统,截止2016年4月28日,以陈佩玲为被执行人的未结案件另有(2011)南法执字第3367、3368号案。因执行得款项1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该三案的诉讼费用,无余款分配三案的本金及利息,故仅对三案的诉讼费用按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本案得款为4594.59元,该款已退予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得款4594.59元。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5执恢1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白炳辉执行员  董留忠执行员  杨凤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德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