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小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虎,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县。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大冶地质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大桥金矿项目选冶厂房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实施承包工程,在工程所在地大桥乡组建项目部,颜峰为负责人。陈小虎与项目部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履行完毕,双方清算了债权债务,项目部欠陈小虎石灰款200547.60元至今未付。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在某一时段某一地点为了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设立项目部的机构承担。颜峰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致陈小虎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现陈小虎请求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0547.60元货款,应予支持;陈小虎在履行完合同后,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但未约定履行期限,陈小虎随时可主张权利,且其自认2014年3月颜峰支付1万元货款,故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小虎石灰款200547.60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存在诸多瑕疵、争议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致判处错误。1、被上诉人称其在2011年11月与颜峰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并于次年6月30日由刘晓燕向其出具未付款证明,由颜峰签字确认。随后其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诉至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最长至2014年6月30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本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催要欠款,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对本案中重要相关人员颜峰、刘晓燕身份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张炳宝询问后制作的笔录,仅能证明颜峰为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无法证明颜峰所有的行为均代表上诉人,同时该证言系孤证且证人未出庭,故原审直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不当。刘晓燕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明既无公章亦无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字,应属个人私自证明,毫无证明力。原审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不当。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颜峰、刘晓燕向甘肃绿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颜峰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刘晓燕出具证明应由颜峰确认的行为均属代表该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小虎答辩称:1、答辩人与颜峰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虽在2011年11月,但结算后由刘晓燕出具、颜峰签名确认的债权凭证上,并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因此答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答辩人提交的由被答辩人出具给颜峰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说明颜峰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被答辩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未否认,且颜峰在被答辩人的施工现场负责是不争的事实。答辩人所持的结算单据是在大桥项目部由刘晓燕出具,刘晓燕是因为颜峰的原因而到大桥,其行为直接服务于颜峰也应是不争的事实。3、颜峰离开大桥金矿项目部以后,由被答辩人的中天分公司接手该项目,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又欠付货款10余万元。在诉讼中,被答辩人委托中天分公司经理给付该笔欠款,足以说明大桥金矿项目是被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也足以说明被答辩人仅是更换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冶地矿公司就大桥金矿项目工程签订承包合同,颜峰担任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陈小虎给项目部供应石灰,在2012年6月30日经结算后,刘晓燕出具证明,明确载明是大桥项目部未付陈小虎石灰款210547.60元,颜峰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后签名。基于此,应认定大桥项目部在出具证明当日存在欠付被上诉人石灰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上诉人对颜峰及刘晓燕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人系绿森园林绿化公司的职工,其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绿森公司,本院认为,在同一时间段内,颜峰个人作为上诉人和绿森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而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颜峰与刘晓燕均认可是大桥项目部而非绿森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石灰款。故颜峰在证明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是代表项目部确认欠付被上诉人石灰款的行为,因项目部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设立者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石灰款的义务。因欠条上对欠付石灰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提出清偿欠款的要求,亦即原审原告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则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5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彩霞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宗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