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温峤镇岭脚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多人到事故现场且报警,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已了结赔偿事宜。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