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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晖与钟贤武、温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晖,钟贤武,温巧琴,张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614号原告:杨晖,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贤武,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温巧琴,女,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黄祖辉,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坤,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杨晖与被告钟贤武、温巧琴、张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晖、被告钟贤武、温巧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彦及被告张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钟贤武、温巧琴共同偿还杨晖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判令张汉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钟贤武、温巧琴、张汉坤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钟贤武因资金困难向杨晖借款200000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张汉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钟贤武陆续偿还杨晖借款本金合计120000元,现尚有8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上述未还款项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9日。钟贤武与温巧琴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温巧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汉坤系该债务担保人,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钟贤武、温巧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辨称,钟贤武已偿还杨晖剩余的80000元借款,且要求钟贤武配偶温巧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汉坤辩称,其承认杨晖的诉求,对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清楚钟贤武是否还清借款,但是在2016年1月份,钟贤武在自己家中跟其确认尚欠杨晖借款本金80000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部分:该笔借款80000元是否已经还清。钟贤武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同年7月31日偿还杨晖借款本金50000元、30000元,合计还清杨晖尚欠借款80000元。杨晖提供一份“借条”原件,用以证明钟贤武尚欠其借款未还清,故借条原件仍旧保存在其处,同时补充提供一份银行转账流水,用以证明其与钟贤武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钟贤武所称的已偿还尚欠80000元系清偿其他债务。本院认定如下:钟贤武于2015年7月31日还清杨晖尚欠借款本金后,后续仍有等额款项转账给杨晖,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款,且担保人张汉坤在庭审中自认其担保的该笔借款尚欠80000元未还清,因此本院对钟贤武尚欠杨晖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晖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银行转账流水”、担保人张汉坤庭审陈述等证据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钟贤武尚欠杨晖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晖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杨晖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钟贤武向杨晖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钟贤武应当清偿。杨晖要求钟贤武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钟贤武未按约定在借款到期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汉坤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温巧琴系钟贤武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温巧琴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贤武、温巧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晖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张汉坤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张汉坤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对钟贤武、温巧琴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钟贤武、温巧琴、张汉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