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明路与杨现海、孙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路,杨现海,孙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张明路,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现海,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存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波,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明路与被告杨现海、孙波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路的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杨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伟、郭衍杰、被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张明路受被告杨现海雇佣在被告杨现海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工作,该工地系被告杨现海承包房主被告孙波的建筑工地,下午1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支架倒塌,原告张明路随支撑架掉下,并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又去多个医院治疗,被告杨现海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非常严重,虽经多方治疗仍然构成了严重的伤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张明路系被告杨现海的雇员,而被告孙波将其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杨现海,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杨现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孙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包括被告杨现海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现海辩称:1、原告在施工前没有按要求将支架捆绑好,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使用标准不当;3、被告杨现海已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包括个人诊所拿中药2万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21500元。被告孙波辩称:当时搭支架时其多次提醒原告将支架绑好,为此其还买了很多麻绳,而原告不听劝阻并未按要求捆绑支架,导致在施工中支架倒塌,原告具有过错,且被告孙波盖房子时与被告杨现海签订了协议,约定施工中所有意外人身伤害,被告孙波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孙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张明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人张某、李某、曹某真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杨现海雇佣在杨现海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因支架倒塌而受伤,被告杨现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波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杨现海承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的病历资料,2、医疗费单据16张、交通费单据14张,证明原告张明路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第四组: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张明路的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第五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孙波所建的楼房为三层。被告杨现海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里显示是因为支撑架倒塌而受伤,但不能证明支架倒塌的原因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6张的总计是22440元与实际不符,被告杨现海已经花费医疗费51627元,器具费3200元,又支付原告现金21500元,中药费20000多元;2、医院的病例诊断资料显示是因膀胱结石住院的,这证明原告是因病住院,不是因伤情住院,与此次发生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治疗及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责;3、医疗费用已经被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不应再重复计算,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中有碎石费等费用,与原告损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也应予除外;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该交通票据是否是因原告此次受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不确定,且火车票的车次与原告诊断的时间也不相符;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适用标准不当,不应按职工工伤标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原告的鉴定结论过高不应采纳,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照片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孙波的建筑物。被告孙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搭支架的时候其多次提醒原告要绑好支架,并且买了很多捆绑支架的麻绳,原告不听劝阻,没有绑结实支架。原告提供的照片是被告孙波已完工的房子,被告杨现海只是承建两层及三层的立柱工程,三层的房顶是其另外找人修建的钢结构。被告杨现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杨现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李某、张某、冯先长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明路是粉墙的师傅,谁的架子谁负责绑,杨现海之前曾多次嘱咐要把架子绑牢,原告摔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现海除支付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现金21500元,其中经冯先长的手付给原告11000元的现金;第三组:被告杨现海庭后提交的医疗费及器具费单据共三张,证明杨现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890.77元,康复器具费3200元。原告对被告杨现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负责搭架子,被告杨现海未安排原告将支架搭好,原告仅仅是一个雇员,并没有为杨现海的设施安全进行负责的义务,对于设施的安全应当由杨现海负责;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单据不是原件,部分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对被告杨现海给付21500元现金予以认可,对被告杨现海购买中药的事实认可,但没有花费2万元,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波对被告杨现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孙波的房屋进行了勘验,房屋现状为三层临街门面房,三层屋顶为钢结构。该房屋现为商场,经营家电、家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现海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新农合对褚庙乡卫生院就诊补偿单据7张,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且显示用于治疗感冒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武警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病历显示治疗膀胱结石,其相应3张医疗票据和民权县人民医院碎石费门诊收费票据1张及新农合对于民权县褚庙乡卫生院住院补偿票据,显示用于治疗肾结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对应的新农合补偿票据和交通费票据14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现海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6日,原告张明路受被告杨现海雇佣在被告杨现海承建房主被告孙波的建房工地上干活,下午1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支架未绑牢造成支架倒塌,原告张明路在粉墙时随约1.5米高的支撑架掉落地面,致使原告张明路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椎爆裂性骨折,并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47890.77元,康复器具费32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杨现海垫付,杨现海另多次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21500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3日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916.8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54.30元),花交通费35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明路的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为四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现海对原告张明路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明路伤后致神经性源膀胱,构成伤残四级。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路受雇于被告杨现海在该建房工地上干活,原告与被告杨现海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明路从事空中作业,在施工前应对脚架是否牢固进行安全检查,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施工,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疏忽大意,忽视安全,导致脚架倒塌自空中跌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波将商用二层以上建房交由被告杨现海承建,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孙波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将二层以上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商用建房交由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现海承建,未尽到应尽的选任审查义务,被告孙波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波辩称其与杨现海签有免责协议,因该免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孙波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波所负的选任过失责任应负次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明路在民权县褚庙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用显示用于治疗感冒,及原告在民权县褚庙乡卫生院与武警部队河南总队医院用于治疗肾结石及膀胱结石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本案受伤有关联性,故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花医疗费5916.81元,其已在农合医保报销的1454.30元,报销的部分不应重复赔偿,故应将报销部分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杨现海辩称其支出中药费用20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分别两次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47890.77元+3200元+5916.81元,扣除被告杨现海支付的47890.77元及医保报销的1454.30元,原告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4462.81元;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共计619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53元÷365天619天=18405.5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53元÷365天98天=29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80元98天=784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其数额应为15元98天=147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3元20年70%=151942元,上述款项共计187384.27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杨现海承担60%的责任,被告孙波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现海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孙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杨现海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7384.27元60%=112430.56元+15000元=127430.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5930.56元;被告孙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7384.27元20%=37476.85元+5000元=42476.85元;原告自己承担各项损失为187384.27元20%=3747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5930.56元;二、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476.85元;三、驳回原告张明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现海、孙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杨现海负担2400元,被告孙波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