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金花与蒋举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花,蒋举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朱金花,女,1946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举方,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修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金花诉被告蒋举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蒋举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花诉称:2015年9月21日8时,蒋举方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杞县葛岗东空路口时,与同向朱金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人田兴芝相撞,造成朱金花、田兴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举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花、田兴芝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57.56元、误工费3398.60元、护理费33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655元、评估费200元、停车340元,共计47999.76元。被告蒋举方辩称:被告蒋举方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交到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押金3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8时,蒋举方驾驶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杞县葛岗东空路口时,与同向朱金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人田兴芝相撞,造成朱金花、田兴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举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花、田兴芝无责任。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民权县美金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举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03.49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等费用共计77元。后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开封市陇海铁路医院住院治疗42日,住院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支付医疗费28025.07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挫裂伤等。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CT扫描费用39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在开封市陇海铁路医院支付检查费420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CT扫描费用266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及西药费等共计663.90元。2015年10月7日,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新鸽电三轮作出豫至公杞(2015)价评字第109号评估意见书,估价结论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蒋举方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田兴芝已起诉到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田兴芝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本次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陈述交强险医疗费项剩余4216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原告住院42日,根据法律规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245.46元,原告请求33057.56元;2、误工费1248.83元(42日×10853元/年÷365日);3、护理费1248.83元(42日×10853元/年÷365日);4、营养费420元(42日×1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655元;8、评估费2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杞公交认字(2015)第0086号事故认定书、豫至公杞(2015)价评字第109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为原告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34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花医疗费4216元、误工费1248.83元、护理费1248.8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55元,共计7668.6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花医疗费28841.5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30521.56元。三、被告蒋举方赔偿原告朱金花评估费200元。被告蒋举方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还给被告蒋举方19800元。。四、驳回原告朱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举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李忠垒人民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艳娟 更多数据: